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5-03-06
施行日期
1995-03-0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176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法复(199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995年3月6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