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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56-11-14
施行日期
1956-11-14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618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研字第11633号 1956年11月14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商丘县人民法院1956年3月30日(56)法秘字第1号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本院。所问两个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并与司法部、内务部有关单位联系,提出如下意见,连同原请示抄送你院,请研究答复商丘县人民法院。

一、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前,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否按婚姻法办理的问题,本院原则上同意商丘县人民法院的意见,即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的男女,事实上已经结婚而仅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认为双方有婚姻关系,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二、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后,未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已达婚龄,其婚姻关系应予承认,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二)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未达婚龄或者一方未达婚龄,一般的应取消双方结婚的关系。

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生了孩子或者生活特别困难等,应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女方及子女利益予以照顾。

上述两种情况,如系由父母包办的,可对其父母给予批评教育。

三、成年男女一方婚嫁多次,私自同居,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本身提得不明确,究竟是“婚嫁多次”还是“私自同居”,无从判明,因此不便答复。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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