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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10-05
施行日期
1989-10-0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68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要求其

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1989年10月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字(1989)138号《关于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梁剑文等四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翁舜慧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认为,鉴于此案情况比较复杂,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又无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法律,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因此,此案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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