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与乌苏市远征工贸总公司种树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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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
与乌苏市远征工贸总公司种树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2003年2月20日 [2003]民监他字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远征公司与二十九团签订种树苗买卖合同时,远征公司所在的乌 苏市林业局尚未进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工作。终审判决根据乌苏市林业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证明,认可了远征公司的销售行为,远征公司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领取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实际情况,结合远征公司已实 际交付100万株扦插苗,二十九团因自己的责任导致扦插苗灭失的具体情节,对远征公司与二十九团签订的种树苗买卖合同按有效认定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同意兵团分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的处理意见,本案以维持原判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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