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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3-09-07
施行日期
1983-09-07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56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1983年9月7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百七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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