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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7-09-26
施行日期
1997-09-2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849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

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法发〔199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本院曾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七日发出通知,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仍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鉴于日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进一步明确今后本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范围。现通知如下:

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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