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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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节录)
(1981年6月11日(81)法研字第5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略)
二、《决定》第二项提到:“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这类案件时,请仍按本院(79)法办字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办理。
三、凡属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决或核准的死刑案件,办结后要随时报送本院备案(一式三份)。备案材料应包括死刑案件的综合报告、一审的判决书、二审的裁定书或判决书以及执行报告等。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核准死刑案犯的数字和执行死刑案犯的数字报送本院,以便汇总上报(具体报送的项目见本院统一制作的报表,报表随后下发)。
六月份的报表应注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以及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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