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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0-01-13
施行日期
1990-01-1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11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

(1990年1月13日 法(交)发<199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便于统一掌握扣押船舶的收费标准,合理收取扣船费用,正确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特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申请扣押船舶的申请费用,按请求标的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10万元的,每件交1000元;

2.10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2000元;

3.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3000元;

4.30万元至4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4000元;

5.40万元以上的,每件交5000元

;

二、扣押船舶收费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外国公民或法人的,可分别交纳等额人民币折算的外汇申请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扣押船舶的执行费用,只包括扣船法院在执行扣船过程中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出的有关费用。

四、本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中关于扣押申请费用的规定予以废止。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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