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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8-06-04
施行日期
1958-06-04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262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

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1958年6月4日法研字第7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二月二十四日(58)法研字第13号请示收悉。所提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居住在我国的我国公民向我国法院提出与居住在苏联的苏联公民离婚,我国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我国法律进行审判,不必转苏联法院处理。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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