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09-22
施行日期
1992-09-2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02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1992年9月22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1992)第13号关于中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证明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此复。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