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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9-12-12
施行日期
1989-12-1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01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

(1989年12月12日 (1989)民他字第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7号关于处理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二、陈保平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徐良亦表示不告,法院可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对原告徐良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酌予赔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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