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财产后果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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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
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财产后果的处理不服,
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批复
((87)法经字第17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7)经请字第4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认为:
(1)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而对无效经济合同所产生的财产纠纷未作处理的,当事人就经济合同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当事人仅对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决定的同时,又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不服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文未发)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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