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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5-10-24
施行日期
1995-10-24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36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

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1995年10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廖运添不服南宁市公安局收审其女儿廖恩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80)56号文件的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仅有犯罪嫌疑而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是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期间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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