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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经济纠纷大案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01-31
施行日期
1989-01-3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24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经济纠纷大案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

(1989年1月31日法经函<1989>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为了及时沟通信息,掌握审判工作动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指导监督,有必要建立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经济纠纷大案要案的收案和审结情况的制度。经济纠纷案件列入大案要案需要报告的主要是:

(一)有国际影响的案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的较重大的案件;

(三)诉讼标的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新类型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案件;

(五)涉外、涉台的案件;

(六)涉港、澳的重大典型案件或者诉讼标的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七)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的其他案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受理呈报表应在受理的法院立案后十日内;结案呈报表应在结案后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急要的案件,应随时将受理呈报表、结案呈报表用电传上报。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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