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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吉县人民法院请示朝鲜公民贩运鸦片等案件的审判权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6-10-11
施行日期
1956-10-1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15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吉县人民法院请示朝鲜公民贩运鸦片等案件的审判权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11日 法研字第10178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司法部转来延吉县人民法院越级请示一件,所请示的六个问题,除第四个问题已由司法部答复外,本院对其余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希你院代转达:

关于第一个问题:朝鲜公民来函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其配偶为中国人,且在中国居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审判程序依法处理。但在受理前和处理时,应与当地或附近外事部门取得联系。

关于第三个问题:朝鲜公民贩运鸦片,如其犯罪的行为地或结果地有一在中国,中国法院应予审判;如果全在朝鲜境内,中国法院自无权审判;这种无权审判的案件,如被告人在中国,朝鲜政府要求引渡,可通过外事机关办理。(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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