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拉雷多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6-03-15
施行日期
2016-03-1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21 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山东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拉雷多海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2016)最高法民他20号

(2016年3月15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6〕津民他1号《关于山东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拉雷多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案涉提单系与租约合并使用的提单,该提单正面仅记载“运费根据2015年6月25日的租船合同支付”,并无将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明示记载,提单背面有关运输条件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山东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接受提单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同意接受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拉雷多海运公司主张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山东省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具有约束力,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港为秦皇岛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同意你院的意见,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