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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5-09-13
施行日期
1995-09-1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16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

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5〕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28号《关于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减去空机成本价后的数额)高于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的,其盗窃数额以销赃数额计算。

二、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移动电话被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移动电话不足6个月的,应以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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