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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4-12-16
施行日期
1994-12-1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43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发布日期:2002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0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4年12月16日 法经[1994]33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第165号《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与主合同同时订立,或在主合同成立之后订立,都应当允许。依照本院法复(1994)2号批复的精神,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不论是用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均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时,如该抵押物是可分的,对其超出抵押债权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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