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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5-12-28
施行日期
1985-12-28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888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

(1985年12月2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者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

((85)沪高法办字第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案件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窝藏、包庇罪第三款“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的“事前通谋”,适用何种情况,是否都要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理解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总则规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窝藏、包庇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也得遵循这一原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事前通谋”,虽与共谋如何实施犯罪有所不同,但也必须具备事前知道并赞同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又予以窝藏、包庇的情节,才可以“事前通谋”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是按共同犯罪论处的特别条款,只要事前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就可以作为“事前通谋”论处。

以上意见,哪种理解是正确的,请予解释。

198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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