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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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各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请示的复函
(1996年5月22日 法函〔1996〕8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1996)66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院1994年12月22日印发《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你院于1995年2月17日以甘高法〔1995〕21号通知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的额作了调整,并在未报经我院批准的情况下,即已下发执行,这种作法不当。
另,你院上述通知中降低高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标的金额标准是否妥当?请你院接此函后,即对你省案件级别管辖规定进行重议,制定出新的规定报告我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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