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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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发布日期:2000年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25日)废止(原因: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
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
(1993年9月13日法经<1993>195号发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2>218号《关于对无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的产品内在质量异议的期限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对产品的内在质量没有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又无法定期限的,可以比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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