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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请示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61-04-06
施行日期
1961-04-0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47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请示的复函

(1961年4月6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六一年二月十三日<61>沪高法刑发字第180号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已与外交部、华侨事务委员会进行了研究,并于三月二日先用电话答复你院。现再函复如下:

1.同意对这些印尼华侨要求公证事项办理公证。

2.归侨把国外财产转让给在外亲属,出具财产转让声明,可能被解释为有代价的转让。驻在国可以借此说华侨进行套汇,为避免误解,以统一用赠与书形式为好。

3.在公证文书中直接表明将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亲属,不如在文书中明确写明将继承的某某财产(具体写明)赠与其亲属为好,以免对“权利”的含义发生争执。文书中凡用“充分的权利”字样,可以改为“完全的权利”。所附陈美兰的“声明书”可根据上述意见改为“赠与书”。

4.(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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