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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7-06-30
施行日期
1987-06-3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09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问题的批复

(1987年6月30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问题的来函反映:“我院现职审判员58名,虽已全部按47号文件落实了处级干部待遇,但是确定为正处级职级的仅有3名,主要原因是省委组织部强调确定正处级审判员职级的,必须按提任正处级干部的年龄要求,即不得超过53周岁。因此,我院呈报正处级的16名超过53周岁的审判员一个未批(我院共有超过53周岁的审判员23名),这样的结果挫伤了这批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的老审判员的积级性,也影响了审判专业队伍的稳定。”

经研究,我们意见: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员是人民法院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审判专业人员。审判工作性质决定审判员需要由政治条件好、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有相当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因此,审判员不同于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各级法院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不能和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同等对待,凡审判工作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规定,在离退休之前均可任命为审判员,并确定相应的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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