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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诉孙大成等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8-07-12
施行日期
1988-07-1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70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诉孙大成等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7月1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京高法字第76号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双方争执之14间房产确系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之父孙兆骧1942年所购置。1951年重新登记房屋产权时,因孙兆骧表示过放弃产权,该房产权人改为孙兆麟、孙张氏,但不久,孙兆麟又将房产证及房屋归还孙兆骧,交其管理、使用。“文革”期间孙兆壤本人将该房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部门退给的房租结算款也交给了孙兆骧。孙兆骧长期对房屋行使所有权,孙兆麟、孙张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以确认该房产权归孙兆骧所有,由其5个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依法继承为宜。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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