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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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
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22号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附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研字〔2002〕9号《关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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