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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63-06-22
施行日期
1963-06-2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08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复函

(1963年6月22日)

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

1963年5月9日来函已收阅。你们在工作中,感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似乎前后矛盾,因而对这条难以理解。我们认为,这条规定是没有矛盾的。这条第一款是保障男女离婚自由的原则规定。但为了正确实行离婚自由这一原则,所以在第二款中又规定了实现这种离婚自由的严肃郑重的法律程序,以便合情合理地依法处理离婚案件,使离婚及其有关的子女与财产和生活问题都得到恰当的解决,并防止和反对轻率离婚的现象。因而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这个所谓“即行判决”包括两种可能的结果,即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如虽经调解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并没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序,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意见供你们进一步深入地学习婚姻法和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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