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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8-02-16
施行日期
1958-02-1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38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57〕联办研字第273号 1958年2月16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9月4日(57)联办研字第273号请示收悉。关于女方在小产后,男方提出离婚,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是为了保护母性的健康和婴儿的保育。女方小产也应同样受到保护,但也不宜机械地一律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男方能否提出离婚,可视女方的健康状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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