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6-06-02
施行日期
1956-06-0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86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

(1956年6月2日 法研字第5674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一字第2494号向司法部的请示,经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兹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行对社会有危险性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至于精神病人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应由有关医疗部门鉴定并应就其左右邻近调查证明行凶时及行凶前后的精神状况,取得确实的证明。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状态中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反革命分子与其家属或地主富农分子如确与上述情况相同,不应另有不同的处理。

三、(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