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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54-09-21
施行日期
1954-09-21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44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

(1954年9月21日)

一、略

二、略

三、对于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问题,我们认为凡奸淫幼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或用何种手段,都应认为是极严重的犯罪。一般均应按其情节从严惩处。

(1)对于那些淫恶成性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解放后仍奸淫幼女者,或其他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者(致被害人自杀、被害死、性机能破坏不能治愈、残废及疯癫等),或奸淫幼女多人,情节严重恶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恶劣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2)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危害亦较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教养责任而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者,分别按其情节,比照前述各条从重处刑。

(4)男女双方皆年幼者,从轻处理。对他们主要应是教育。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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