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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2-03-26
施行日期
1992-03-2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681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

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3月26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发(1991)49号关于韩树堂、韩兆升与泾阳县云阳镇供销社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土改前韩树堂在三原县有房屋三十二间,土地六十八亩,在泾阳县云阳镇(当时是村)有房屋五十二间。土改时,韩树堂家庭被定为地主成份,本人系地主分子。当时,韩树堂在三原县的土地被分配,房屋未动;一九六五年社教期间,除留给韩家三间住房外,其余补分给贫下中农。土改时,韩树堂在泾阳县的房屋隐瞒未报,并由该县云阳镇供销社于一九五二年承租,并管理使用至今;在承租期间,院内增建了房屋、水塔等设施,房屋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一九八七年十月,韩树堂、韩兆升父子以索要租金收回房屋为由,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我们认为:对地主在土改时隐瞒、且一直未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案件的处理,不适用我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民)复[1986]5号批复,应参照我院一九九0年六月十三日(89)民他字第13号函复的精神处理。即:根据土改时韩树堂被定为地主分子及三原县已为其保留住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云阳镇五十二间房屋,土改时未确权给韩树堂,一直由云阳镇供销社占有使用,应视为公产。但在具体处理时,要考虑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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