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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56-09-17
施行日期
1956-09-17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07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

(1956年9月17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程序的请示一件,因系越级请示,本院不宜直接处理,现就原请示内所提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送请你院研究处理。

(一)原请示内所举倪如英与何振昌婚姻纠纷一案,原审人民法院当作民事案件处理后,倪在上诉中要求“惩处”被告人何振昌,上诉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且需要科刑的时候,应当斟酌案件情况,发交原审人民法院另案进行审判,或者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程序另案进行审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审,在对民事上诉案件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振昌的刑事犯罪部分一并予以审判,这是不妥当的,这样被告人就难以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利。

(二)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我们认为,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议的案件,上诉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是重罪轻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加刑。但是,由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果认为需要加重刑罚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而不宜直接改判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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