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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4-08-10
施行日期
1994-08-1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63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

(1994年8月10日)

劳动部劳动关系和监察司:

你司《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一)同意你司根据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对涉及到职工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经过初步审理后,确属紧急情况的可以比照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或因工负伤急需的医疗费。但此种裁决与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不同的。(二)企业对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服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赋予企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权利。该裁决生效后,如企业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建议明确规定适用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以防任意扩大。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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