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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1-09-13
施行日期
1991-09-1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22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

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991年9月13日法(交)函〔1991〕104号发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1990)第14号《关于船舶营运损失和船员工资损失应否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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