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案的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07-13
施行日期
1992-07-1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44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祖德、

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案的函

(1992年7月13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1月13日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街面房屋系其祖父母周树堂(1943年故)、周邱氏(1980年故)于1936年购置。1951年土改时确定,周家房屋不进不出。周邱氏在去世前一直居住此房,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证明已分家析产。周祖华等所持土地房产证系其父周先富1954年自报的,证上无周邱氏的名字,却有土改后出生的周祖华、周祖荣的名字,所以该证没有真实反映周家土改时的实际情况。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周邱氏夫妇的遗产,并按法定继承处理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