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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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
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1978年8月14日(78)法民字第1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78)粤法民字第29号函,请示法律文书转递问题,经阅,同意你院的意见。
我院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对翁平与陈秀霞离婚一案批复的实质是,其一,要注意政治影响,有利于国家威望;其二,保证法律文书符合政策法律,文字简明易懂。因此,要严肃慎重。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需要经上级法院审查认可,再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报请外交部除对法律文书认证转递外,还有由他们进一步审查的意义,以保证出国的法律文书的政治质量。
你院请示:国外当事人,已委托了在中国的法律代理人,法律文书经高级法院审查认可后,可径发给在国内代理人,可以照此办理。至于国内无代理人的涉外民事案件,需要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仍应按我院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批复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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