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失效](发布日期:1996年4月9日,实施日期:1996年5月1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办)发[1991]27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公文编号办法》、《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法院公文样式》、《法院公文处理表簿样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
《法院公文处理表簿样式》,可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使用。
试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后报告我院。
1991年10月5日
人民法院公文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公文(不含诉讼文书),是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指导和商洽工作,请示问题,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由办公厅(室)主管。上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负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应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法律和文秘等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准确、及时,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公文的种类主要有;
一、议案
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事项,用“议案”。
二、报告
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三、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重要事项,用“决议”。
四、规定
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制订带有约束性的措施,用“规定”。
五、公告通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六、通知
发布规章,转发公文,要求下级法院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用“通知”。
七、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用“通报”。
八、批复
批复包括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及其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用司法解释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人民法庭等,用司法行政批复。
上级法院答复下级法院除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以外的请示事项,用其他批复。
九、请示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和批准,用“请示”。
十、函
法院之间或法院同其他机关商洽工作,询问或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请求等,用“函”。
十一、会议纪要
记载、传达会议精神和议定事项,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发布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发布公文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如下:
一、《XXX人民法院文件》 主要用于发布重要的决定、决议、通知、会议文件和院领导讲话等。
二《XXX人民法院》 主要用于人事任免、重要会议和事项的通知、除司法解释以外的批复和议案;请示、报告、通报、函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用于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
四、《XXX人民法院办公厅(室)文件》 主要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厅(室)根据院领导授权,传达或代本法院发布某些事项,发布该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人民法院各部门行文,一般使用本法院信笺版头。须用人民法院部门信笺版头的,由本法院自行确定。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代码、份号、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缓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单位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如果人民法院与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联合发文,人民法院一般应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和秘密标识“☆”及保密期限。绝密、机密公文还应标明份号。
三、紧急公文、文件应分别标明“特急”、“急”,电报应分别标明“特急”、“加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号、序号。几个单位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注明签发人。
六、公文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除转发文件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七、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请示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送形式。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发文机关名称之前注明附件标题和顺序。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一律加盖印章。
十一、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发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时间为准。
十二、公文一般应根据内容标注主题词,上行文应标注上级机关规定的主题词。
十三、公文需抄送有关机关的,应标明抄送机关名称。
十四、公文一般应在末页下方标明印发单位、时间、份数。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十六、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张贴“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文应左侧装订。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行文。人民法院其他各部门可在自己的权限内互相行文,可以与其他机关的业务对口部门行文,但不得直接对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行文。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口部门可以互相行文。
第十一条 向下级人民法院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抄送有关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越级请示,但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同时抄送越过的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应一文一事。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十三条 公文办理分收文和发文。收文一般包括签收、登记、分发、注办、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发文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用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四条 办理收文,办公厅(室)应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提出拟办意见呈送院领导批阅,或直接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提出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 经院领导批示,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要负责催办、查办,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院领导报告。
第十六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行文规范,文字简练,书写工整,标点准确。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时间应根据公文内容写明具体的年、月、日,年号应写全称。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 (1)”。
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并加括号。
七、需要使用简称的,第一次应写明全称,并在括号内注明简称。
第十七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一般使用阿拉伯数字。五位以上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为单位;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第十八条 以本法院名义草拟的公文在送院领导签发之前,应送办公厅(室)审核。审核的重点:是否需要行文,公文内容、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以本法院名义草拟的公文,由主管院领导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院长签发。
第二十条 院领导审批公文,主批人要明确签署意见,写上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公文涉及其他单位的,应主动与其协商或会签。
上报的公文如涉及其他单位的,要如实反映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草拟和签批公文,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所用墨水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草拟公文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拟稿纸,并按拟稿纸中规定的项目填写、审核、签发。
第二十三条 翻印、转发上级人民法院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一般需经印发公文的下一级人民法院领导批准。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和份数。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
第二十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等通信系统传输秘密公文,必须使用加密装置。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二十五条 公文处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行政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立卷、归档。
公文立卷必须做到齐全、完整,使案卷内容能正确反映主要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归档,协办机关存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的,应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复制秘密文件必须履行批准手续,对复制件应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应归档的案卷,必须根据人民法院行政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有关规定确定保管期限,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二十九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后由主管领导批准,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法院制订的有关公文处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