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01-03
施行日期
1989-01-0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76 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

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9年1月3日 法(经)复〔1989〕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武汉市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简称购销经理部)与华中轻工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涂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所欠贸易公司的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

法规正文取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官方发布文本的本地镜像, 按原样呈现、未作改写。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库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