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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教分子和在押未决犯等五种人员的离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辖等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64-05-15
施行日期
1964-05-1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84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教分子和在押未决犯等五种人员

的离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年5月15日(64)法研字第4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京高法秘字第3号请示已收阅。现在答复如下:

一、劳教分子和在押未决犯的配偶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我们认为,为了便于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可以按照我院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代作向被告征询意见和了解问题等工作。

二、对于在押未决的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法院在受理后,在刑事问题没有判决之前,对离婚问题一般暂不处理。

三、劳改犯、劳教分子、在押未决犯、留场就业人员和自留人员的其他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般也可以参照上述我院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批复的精神,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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