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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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法研字第14963号 1957年7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30日(57)法研字第35号请示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兹答复如下:
一、对劳改犯提起离婚的案件,原告人可向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人向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即由原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人向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即由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过去有些原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人的起诉后,又将案件转到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作法,应予以改变。原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即应自行审理,并应按照我院与公安部、司法部1956年9月22日所发的“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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