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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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
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61]法司字第12号 1961年8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本院同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发往外省、区的函件,应冠以省、区名称和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请各地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附件:
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等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特提出我们的初步意见,请指示:
一、我们常常收到外省某些基层人民法院来文来信不注明该省、区名称,致在联系或函复时发生困难。我们认为各地法院向外省、区发送函件时,应冠以省、区名称,以便联系。
二、我们还常常遇到外省法院将在我区劳改的犯人、留场就业人员和自留人员的家属提出离婚的案件,转给我区有关法院审理。由于诉讼当事人不在我区,不便及时处理。我们意见,这类案件最好由提起诉讼当事人(原告人)的所在地法院审理,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可代作向被告征询意见和了解问题等工作。
以上意见,如认为可行,请通知各地。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六一年六月七日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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