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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79-06-05
施行日期
1979-06-0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40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1979年6月5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在他们亲友中,过继或收养子女出境的逐渐增加。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负责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的机构,申请人便直接到公证处要求出证,而过继和收养子女是否都须经过批准,也无明文规定,因此,各地公证机关在办理上述证明时,需要请示并同有关部门反复商量,不能及时办理。这种状况与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很不适应。为了保护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正当权益,照顾其实际需要,经与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和侨办共同研究,暂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港澳同胞要求过继和收养他们亲友的子女,确是为了接管产业和照顾生活的,不受年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经查属实,公证处即应为其出具过继或收养关系证明书。

(二)过继和收养双方已有过继或收养协议的(包含口头的),经查属实者,公证处可以为其补办公证手续。

(三)中国血统外籍人,要求过继或收养他们在华亲属的子女,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请你们将此通知转发给所属单位,依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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