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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犯人缓刑期满后可否再缓一年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7-01-23
施行日期
1957-01-23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65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

犯人缓刑期满后可否再缓一年的复函

(1957年1月23日法研字第188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8月28日(56)劳字第623号关于处理死缓案件的意见的报告已收悉。来文所提问题由于牵涉较广,暂时不能一一作具体答复,现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人,在缓刑期满后,按照他在劳动改造中的具体表现,应当再缓一年,但人民法院接到劳动改造机关送核材料的时间,是在缓刑期满一年以后的时候,即应从应立即执行死刑或者改判减刑两个方面,根据当前政策精神来加以考虑,不宜改判为再缓一年。

(二)、(三)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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