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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8-07-06
施行日期
1988-07-0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46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

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1988年7月6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研字(87)57号:“关于如何处理在法院审理期间刑事案件被告人畏罪潜逃的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人民法院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提起公诉;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即使在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之前,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仍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内。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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