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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64-09-16
施行日期
1964-09-1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49 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6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秘字第34号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就你们提出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刑事案件中的文字证明材料,如法医鉴定书、检举材料、照片等,应当订入诉讼卷宗,永久保存。

二、刑事案件中的证物,如凶器、血衣、妇女被奸污后流有精液的衣、裤等,应当开列清单附卷,并在证物上粘贴标笺,注明年度、档案,另放一处妥善保管,至少保存十五年,以后如认为没有必要保存时,可造具清册,经院领导批准后销毁。

三、对于尸骨、尸体,经有关部门鉴定或照片附卷后,可按以下办法处理:如果死者亲属要求收回的,可予发还;如果死者亲属不收回的,可由司法机关埋葬,对今后确实不会再用的尸骨、尸体,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予以处理。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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