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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3-09-22
施行日期
2013-09-22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57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2013年9月22日 [2011]行他字第2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赔偿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失系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民事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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