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8-02-26
施行日期
1988-02-2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18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1988年2月26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8〕32号“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确认犯罪主体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答复如下:

(一)我院1985年5月9日法(研)复(1985)28号批复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127条定罪判刑。由于情况的变化,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

(二)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