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8-01-09
施行日期
1988-01-0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80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

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

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1988年1月9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豫法经字第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你院请示的案件中,南乐县公路管理段在借款方南乐县大华贸易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乐县支行1985年3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栏内盖章,故对该合同中借款方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借、贷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于同年4月下旬达成书面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1个月,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因此,南乐县公路管理段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