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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9-05-30
施行日期
1989-05-30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339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

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9年5月30日法(交)复<1989>3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8>127号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承运人按贷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的,由于投保额不足,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则由承运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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