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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8-05-15
施行日期
2008-05-15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551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2008〕民二他字第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辽民二终字13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大连保税区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应否在大连保税区发展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建设公司)原主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24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案件事实,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即开发公司应当在发展建设公司原主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24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但应指出的是,本案开发公司与保税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其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原主办单位保税区管委会对发展建设公司所负的责任,而非发展建设公司自身的债权债务。该约定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也不构成对发展建设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该约定仅表明,开发公司在成为发展建设公司的主办单位后,原主办单位对发展建设公司的责任、义务将无条件的转给开发公司,其中包括原主办单位注资不足的责任。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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