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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2-07-06
施行日期
1992-07-06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418 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7月6日(91)民他字第6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晋法民字第3号《关于稷山县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任惠温与任乡锁南北为邻,任惠温居北,任乡锁居南。两家的房院土改前为任惠温之父任充义的场院和场南小院。场院内有北房7间、东房5间,场南小院有北房3间。土改时,场院的北房7间、东房靠北3间及场基北半个登记在任充义名下。任乡锁家分得任充义场院的东房靠南2间、场基南半个及场南小院北房3间,有房窑所有证和土改干部证明,1962年任充义将场院的北房靠西4间卖给生产大队,该4间前面的宅基地也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归生产大队使用。同年,任乡锁之父任成山经集体组织同意,以其分得的2间东房北山墙为界往西筑起界墙,使用了此段地基,并已使用多年,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将争执地基判归任乡锁家使用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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